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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晶关于修改种子法的议案

    来源:不详     2026-04-22     两会聚焦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种业发展进入了依法治种、依法兴种的新时期,使种业体系、经营方式及运行机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促进了我国种业由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方式转变,初步形成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种子市场秩序和公开透明的法制环境,为我国农业可持续性发展和粮食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在实践过程中发现,《种子法》的时代烙印明显,它既不是计划经济产物,也不是市场经济产物,部分章节及配套的规章制度已不能适应种子行业快速发展的要求。
        一、《种子法》对生产、经营、选育者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补充和明确
    如对生产未经审定的品种、未经审查发布种子广告、越区经营品种及已审定品种因种子自身原因在生产中出现问题,生产经营及选育者所需承担法律责任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这些恰是当前种子市场存在的比较严重而又缺乏处罚依据,管理部门想管又没法管的问题。应增补有关责任条款及处罚条款。
        二、品种审定制度弊病多,争议大
        1.责任、权利、利益不对等。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上因种子自身的原因出现问题没人负责,审定方只有权力没有责任,被审定方也不负责任,最终受害的是使用者——农民。
        2.审定标准不统一,数量过多过滥。
        各省品种审定标准不同,甚至同省年份间审定标准也不确定,审定品种雷同,同种异名现象屡有发生。
        3.多数试验点的承试人员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显失公正。有的甚至采用不正当手段,改写实验数据。
        应取消品种审定制度,改为更科学合理的品种登记制度。
        4.划定品种试验和使用区域的范围越广,品种的使用安全性就越小。从理论上讲,审定制度也达不到真正的审定目的。由于生物的复杂性、气候的多变性,区域的多样性、审定机构在2~3年时间里就能判定一个品种的稳定性、丰产性、抗逆性和适应性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同时国审品种试验区域范围广、点次少,很难代表一个品种的真实性。而应该根据一个品种的有限区域性,划定试验区域,以提高试验品种的适应区域的准确性、适应性。因此,可以说,划定品种的区域试验范围越广,品种的使用安全系数就越低。
        三、《种子法》及配套规章方面存在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种子行政执法方面。
        1.政出多门,主体缺位。
        《种子法》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明确种子管理机构的职能、职责及法律地位。因此,各省、市、自治区所制定的地方《种子管理条例》对种子管理机构的职能的确定各不相同,有的是授权执法,大多数是委托执法,个别是管罚两分。
        而国办发[2006]40号文件明确规定:“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                                     
        鉴于种子的特殊商品性及管理专业性强的特点,建议将《种子法》的执行机关统一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授权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做到体制理顺,主体到位。
        2.经费不足,执法不力。
        种子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不足是一个普遍现象,尤其是县一级的种子管理机构经费不足情况更为严重,有的县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体制还是自筹自支或者差额拨款单位,严重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队伍不稳,素质较低。
    从全国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人员队伍情况看,人员结构大多是从计划经济时期的种子公司过渡到种子管理部门的,缺乏一定的技术和业务知识,尤其是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还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种业发展的要求。
        4.多头执法,尺度不一。
        《种子法》明确规定,种子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主体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只对种子经营的营业执照和经营假劣种子行为进行管理。但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对未审先推,包装标签,经营档案及种子质量管理超越权限进行干预,有的地方的技术监管部门及计量部门也参与种子市场的管理。
        (二)种子生产方面
        1.种子生产基地管理严重缺乏规范。
        在种子生产方面,《种子法》没有条款规范和调整种子生产企业和农户的关系,生产基地发生抢购、套购、生产双方不履行合同,农户不遵守生产技术规程等问题都无法依法处理。因此,要立法来进一步规范种子生产基地的市场行为。
        2.对什么是生产假劣种子在法律上界定不明确。
        如在种子未达到生理成熟标准前是否可视为种子,是在田间确定为生产假劣种子,还是在种子收获后进行加工包装时确定为生产假劣种子行为,同时对正在生产的假劣种子也应做出明确的处罚法则,比如销毁等。
        (三)种子经营管理方面。
        1.种子广告浮夸风日盛,虚假广告无法处理。
        虚假种子广告坑害农民的问题由来已久,种子管理机构对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及处罚权力被取消,由工商部门负责管理。而工商部门只是事后处罚,对广告内容无法、无力审查,造成监管主体和处罚权限不明确。建议对种子广告审批实行前置制度,增加由种子管理机构前置审查的专业技术内容。
        1.经营主体多元化,营销队伍素质差。
        由于《种子法》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因此,形成种子营销队伍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只有小学文化。即不能给购买种子的农民做用种技术咨询,也没有经济赔偿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建议取消四项规定,严格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2.种子公司入门门槛低,注册条件虚假,承担责任能力极弱。
        应提高注册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亲本种子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额,省级审批的注册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原来的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国家审批的由原来的3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以提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种子借壳售种,真假难分。
        有的企业把品种审定号冠名在其他品种头上,更有甚者,用一个品种号冠名在很多品种上,在市场上销售。
        (四)配套法规方面。
        《种子法》构建了种子企业从种质资源保护到种子储备12项制度,以期通过这些制度和规章来进一步规范种子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种子产业的发展。但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规定滞后;
        2.脱离实际;
        3.可操作性差;
        4.空白点多。
    20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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