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创新与品牌》杂志社学术研究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缺失的合理性分析

摘  要:从规范角度而言,《民法典》与《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两者对违法性要件的取舍存在明显分歧。《民法典》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在立法层面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违法性要件,但是“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在立法和学理讨论层面都尚存大量空白,对“违反国家规定”内涵和外延的把握尚需更多讨论予以明确。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的缺失并不是由立法技术引起的,而是立法者在充分考虑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特殊性基础上作出的取舍与平衡。在《民法典》“违反国家规定”内涵外延尚不清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极其复杂、《海洋环境保护法》域外管辖权三方面因素的作用下,《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对违法性要件的处理具有合理性,无需为了与《民法典》保持形式一致而增加“违反国家规定”要件。

关键词: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


一、引言


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之一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法理依据及诉讼性质等讨论始终是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但对其构成要件的讨论却并不多见。基于对构成要件特定功能的考察[1],本文聚焦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违法性要件,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般性规范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特殊规范的对比研究发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违法性要件存在现行规范不一致的问题:《民法典》第1235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违法性要件,而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却未作此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最近一次修订过程中,该问题曾引起理论界的一定关注,但无论是征求意见稿还是已经施行的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违法性要件的处理仍保持了和既往《海洋环境保护法》一致的态度。基于此,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展开研究。


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的

规范表达不一致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遵循“两诉并行”路径构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4条虽然在具体诉讼制度的归属上存在诸多争议,但其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款毫无争议。

回顾相关条款后发现,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确立专门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条款时并没有任何违法性要求(该条款历经多次修改但该条款在内容上始终未有变化);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2017年规定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也均未有任何违法性要求;2015年的《试点方案》和2017年的《改革方案》在确定赔偿义务人时提出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制度中提出了违法性要件;2020年的《民法典》吸收了《试点方案》和《改革方案》对违法性要件的确认,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违法性要件。基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款的相关表述,可以概括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但在海洋生态环境领域,相关条款对构成要件的规定并未与整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系保持一致性,2024年1月正式施行的新《海洋环境保护法》仍没有规定违法性要件。综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有明确的违法性要件要求的,但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规范层面未要求违法性要件,这一特定立法安排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进一步分析。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

具备其特定价值


《民法典》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在立法上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违法性要件,这一规定在环境法学界相关问题的讨论中,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赞成。个别学者曾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应与环境侵权违法性要件保持一致,贯彻“有损害即有赔偿”的立法理念和实践路径,以更全面地保护生态环境[2]。但赞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设置违法性要件的学者多认为,生态环境损害系社会经济发展的“副产品”,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属于公域治理的问题,重点考察行为人违法与否,有利于保障行为自由和贯彻现代民事责任客观化归责的价值理念[3][4][5]。

事实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的取舍不能照搬照抄环境侵权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虽然包括《民法典》第1235条,若从该条文所在的章节来看,其似乎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但究其本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绝非与环境侵权等同的私法责任,而是一种公私融合的环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制度的建构,实际上是扩展了行政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手段,将行政机关的生态环境管理工具从处罚等行政工具扩展至“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民事工具,从而更好地实现生态环境的管理与救济。从这一点来说,违法性要件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内生要求。如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没有违法性要件,极可能会出现行为符合行政监管要求但仍然会被行政机关追究责任的情形,这对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及行政监管体系的稳定都是一种伤害。因此,虽然《民法典》“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表述尚存在内涵外延不够清楚的问题,但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的建构是具有正面意义的,也是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路径的必然选择。至于如何寻求清楚明确的“违反国家规定”概念,尚需要立法、司法和学界共同探讨。


四、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缺失的立法模式应予保持


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具有特定价值的话,那么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否应与其保持一致、增加违法性要件?或者说,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缺失合理性的分析是否能够简单用规范呈现、立法表达来回应?显然,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缺失的合理性分析还是应该回归更具体的、客观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高度复杂性。海洋本身的流动性、复杂性和生态环境损害的根本性、不可逆转性等特征使得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具有超出一般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多变和难以预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的规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极其复杂,陆源污染、船舶油污、倾倒废物等各种原因都可能引起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由于海洋本身的广度和深度,一旦发生污染或者破坏,以人类现有的科学技术很难进行有效干预或补救,因此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往往具有极大的不可逆性和难以恢复性。海洋生态系统本身具有强大的调节功能,而海洋生态系统的受损会带来全球气候、物种等其他方面的损失,最终会演变成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全面受损。基于此,对海洋生态环境的风险预防与全面保护尤其重要。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本就是在海洋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或者面临重大风险时才会启动。因此,尽可能运用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予以全面救济是构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路径的重要指引。

第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域外管辖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其域外管辖权。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必然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但显而易见的是,不是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都具备域外管辖效力。申言之,若将海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门槛提高到“违反国家规定”层次,则大量不受我国规定约束但是会给我国海洋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都无法被追责;甚至部分违反我国缔结或加入国际公约的损害行为也会因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而生发抗辩理由。在此基础上,不仅《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特别规定的域外管辖权实质落空,还会严重威胁我国海洋利益和海事安全,显然不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最佳选择。

基于“违反国家规定”内涵外延尚不清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多变和严重后果,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域外管辖权效果实现等原因,对比不同时间段的法律、政策性文件后可以发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的缺失并不是由立法技术所引起的瑕疵,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一种特殊规范,在一般规范之外作出的特定表达,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缺失的立法模式应予继续保持。


五、结论


《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存在明显不一致:前者对违法性要件未有任何规定,后者则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从立法上确认了违法性要件。基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多变和严重后果,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现“违反国家规定”要求将带来其适用门槛的不当提高,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域外管辖权实质相悖。基于以上原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法性要件缺失的立法模式应予继续保持,不宜为与《民法典》保持形式一致性而增加“违反国家规定”要求。


参考文献

[1].DIETERS.chwab.Einfuehrung in das Zivilrecht[M].16. Aufl. München:Mueller,2005. Rn.255.

[2].尤婷.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2(06):57-62.

[3].赵悦,刘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民事救济途径辨析[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8(03):20-31+111.

[4].冯汝.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违法性要件的确立[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7(05):22-30.

[5].刘超.环境侵权救济诉求下的环保法庭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

(基金项目:2023年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创新科研课题“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司法审查机制研究”[Qhys2023-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