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光关于在刑法中增设“侵害环境罪”专章的议案
来源:不详 2026-04-22 两会聚焦
目前,我国环境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如下三个问题:
一是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统一列在第六章第六节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把环境犯罪从《刑法》修改之后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提出来,主要是由于意识到环境犯罪具有并非一般经济犯罪所能涵盖的特点。刑法典中如此设置不仅不能科学地体现环境犯罪特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我国制裁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实际上降低了国家制裁环境犯罪的价值和地位
二是生态环境犯罪在刑法中尚未成为一类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准确地反映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环境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因而采用小节制排列和夹杂其他章节中的立法体制,既不利于同类客体的有效保护,也不能彰显惩治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三是未注意到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很难体现此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犯罪来看,大部分都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环境和共有资源的侵害或威胁,不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就是要进行立法体例的调整,确立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为此,要求在刑法中增设侵害环境罪专章,将《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独设立一章,并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归并和纳入其中。这样可以有效增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威慑力度,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自觉性。也为增加新的有关破坏环境资源的罪名提供便利条件,有利于进一步细化环境犯罪种类,使环境刑事惩戒更具有针对性。
201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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