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创新与品牌》杂志社学术交流

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平行进口产生于国际贸易中,但是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矛盾。对平行进口主要存在两种态度,一是支持平行进口,其立论依据是权利穷竭原则;二是反对平行进口,其立论依据是地域性原则。各个国家因利益取舍和政策导向的缘故,在商标、专利和版权领域有不同的态度,并且在不同时期也有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情形。这意味着,中国首次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中国就平行进口问题形成了自我发展的立场,允许平行进口,算是大胆地迈出了第一步。

        一、平行进口

        所谓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又称“灰色市场”(Gray Market)进口,也称作“平行贸易”。平行进口是指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将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产品的经销商向不同分支网络的商家或消费者转售商品,当分支网络是以不同国家划分时,这种转售就成为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有如下特点:第一,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手段获得的,而不是通过走私或其他非法渠道得到的。第二,从商品经销关系看,在进口国已经存在一个具有独家销售权的经销商,而市场上却出现了两个以上经销商同时进口经销同一商品,各家经销的商品是由同一个海外出口商制造或供应的,平行进口商所进行的实际是一种分销或转销行为。第三,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品牌“正宗商品”,而并非假货、冒牌货。正如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Wegner教授所说:“平行进口的重要特点是进口的专利产品是‘真品’,至少在其出口国受到合法的保护,只不过产品成本高的进口国原生产商和销售商可能因平行进口专利产品的冲击而失去一定市场份额。”第四,从价格上看,在进口国,同一商品由知识产权人或独家经销商经营价格较高,而进口转售的商品价格较低,容易占领市场。第五,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进口国己受到法律保护。第六,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未得到本国知识产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授权或许可。
        从知识产权角度看,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中国知识产权奠基人郑成思先生曾对平行进口作过如下定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有无权利禁止合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的问题。
        例如,A国的经销商将直接从制造商处购买的某种产品再出口转售到B国,与B国直接从制造商处进口该产品的经销商进行竞争。在这种情况下,A国的经销商将产品再出口到B国的行为,与制造商自己将产品直接出口到B国的行为相比较,就是一种平行进口。
        一个经常被引用的典型平行进口案例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公布的五大知识产权案之一——上海利华有限公司诉广州某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案件。具体案情是,上海利华是1986年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中国成立的第一家合资企业。其享有“LUX”和“LUX力士”注册商标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独占使用权:生产“LUX”品牌系列产品。1999年6月7日,中国佛山海关发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扣留了一批广州某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申报进口的泰国产“LUX”香皂。同月,上海利华以广州某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销售泰国产“LUX”香皂,侵犯了该公司“LUX”及“LUX力士”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正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认定侵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LUX”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权。但当时法院认定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进口的商品属商标侵权行为。法院最后判定被告罚款5万元并向原告登报道歉。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自1984年颁布以来,经过修订后,虽从未明确规定允许平行进口,但也从未赋予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平行进口的权利。对商标权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可以采用地域性原则与国际权利穷竭原则相结合,比照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做法,在保证消费者利益和兼顾商标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商标平行进口。这样既有利于自由贸易的发展,又能最大程度地阻止不正当的以及可能会对进口国商标权人和消费者造成不公平损失的平行贸易行为。

        二、权利穷竭

        是否允许平行进口的关键是对于两种不同理论的态度与选择。第一种是权利穷竭理论,也称权利用尽理论、首次销售理论。这种理论主张在销售活动中,权利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利,如果知识产权人自己许可了一批产品的出售,则他人在转售这批商品时,权利人或者其他人均无权干涉。按照这种理论,只要商品的首次销售得到了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则以后的任何转售均不再构成侵权。结论是,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第二种是地域性理论,也称属地理论,又称独立性原则。按照地域性理论,同一知识产权人依各国法律规定,分别于各国取得该项知识产权,其效力仅在制定该法律的领域内得到承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按照这种理论,平行进口显然是对进口国的有关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依据该国国内法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因而平行进口应予禁止。
        两种理论都各有其道理。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也往往是各据其一来进行抗辩。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了在各国取得的知识产权都是独立的。权利人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而在另一国不一定享有,即使是同一权利主体,在不同国家享有权利的大小程度也可能大不一样。
        权利穷竭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源泉,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其主旨就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这在商标权和专利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在版权领域也有体现。
        同一专利产品在一国之内,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等合法的途径一旦被投放市场后,第三者对该专利产品在该国内的再次销售、使用等将不再需专利权人的许可,即上述在一国之内对合法转让后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的再次销售、使用等不视为对该国内同一专利的侵犯。权利穷竭原则实际上是对专利权人专有权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合理的,因为专利权人将自己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已经获得了成本的补偿及技术含量产生的附加值,若专利产品进入跨国流通过程后,继续让专利权人行使专有权,那么同一专利产品将会再次成为专利保护对象,专利权人获得双重获利的机会,得到过分的利益,是明显不恰当的。与商标权、专利权相似,版权产品一经版权人或其受让人投入市场,它就应不受任何限制地在一国内自由流通。
        总之,知识产权在一国内的权利穷竭己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但从“国内用尽”到“国际穷竭”并非一步之遥,目前对于“国际穷竭”原则存在很大争议。而国际穷竭原则正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在此理论的支持下,平行进口是一种合法行为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郑成思先生认为,凡是经权利人许可而将有关商品投放市场后,有关商品无论涉及受保护的专利、商标还是版权,权利人无权对有关商品的“再销售”进行控制,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中的“销售权”(或与之相应的如“发行权”之类)行使一次就不能再行使。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支持平行进口和反对平行进口,也就是支持使用权利穷竭和反对使用权利穷竭原则两种观点的妥协。此妥协见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条和第11、26、28、36条。协议第6条规定:为了争议解决之目的,除了第3、4条有关规定外,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均与权利穷竭原则无关。另一方面,协议第11、26、28和36条都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权利的独占权。独占权的排他性延伸至对未经授权的进口和平行进口的限制。部分条款还明确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进口、销售和使用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此类条款则构成部分世贸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成员坚持认为平行进口违反世贸规则的依据。所以,现行的世贸规则似乎有些自相矛盾,或者孕育着潜在的矛盾。

        三、最后结论

        在实践中,一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往往取决于一国的知识产权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相互地位及其所带来的利益的大小。一般而言,当一国偏重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时,则倾向于禁止平行进口,而当该国偏重于贸易自由化时,则倾向于允许平行进口,但就某一具体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它采取怎样的政策,最终还取决于该国在世界上的知识产权地位和贸易地位。 
        我们不但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平行进口进行限制,而且可以利用合同关系对平行进口进行调整。不受任何限制的平行进口损害了制造商或独家经销商的利益,妨碍公平竞争,属于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在《商标法》等法律无法约束平行进口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理所当然可以对其进行限制。从合同关系上讲,这种平行进口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当相应受到合同法的制裁。另外,在独家销售协议中,出口商还可以对价格、销售数量作出约定,从而有效地维护出口商或独家经销商应当获得的权益。与其他调控方式相比,合同关系的调整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