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汕头大学法学院 杨玲梅 责编/张勤
2008年08月01日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在激烈的市场角逐和竞争中,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可或缺的内容,如同企业的生命线。保住了商业秘密就等于保住了企业的市场、保住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近年来,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案件呈持续上升趋势,给企业和国家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危害。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正在进行全面创新,而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要性日显突出,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不容忽视的一部分内容,其法律、法规的制定,已经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为了更全面、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就必须加强维权意识,利用法律武器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轻易损害;必须使潜在的侵权者意识到,如果其行为一旦被认定构成侵权,则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承受其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现行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缺失,建议应当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机制进行重新思考与制度重构。
一、商业秘密内容的界定与国际接轨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则将商业秘密称之为“未披露信息”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其构成条件概括为下述三点: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和采取了保密措施。从所用词语表面含义看,我国法律对构成商业秘密的要求比TRIPs协议只是多了一个“具有实用性”,但仔细分析,TRIPs协议的界定可成为商业秘密的范围比我国对商业秘密定义界定的范围大得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及其范围,限制了商业秘密应有的保护范围,不适当地限制了权利人诉求的合理范围,也给权利人诉讼时的举证带来极大的难度和挑战。鉴于此,应该首先解决商业秘密定义与范围的国际接轨的问题。具体而言,应当将商业秘密的界定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保持一致,即扩大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对尚未使用于商业上的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的信息(或没有机会或不具备手段使用的信息),甚至对消极信息也要给予保护。这样的规定才符合国际条约对成员国要求承担的国家义务和内容要求。此外,清晰界定、扩大对商业秘密定义和范围的意义还在于,由于保护范围的扩大,对构成商业秘密的限定条件势必减少,这有利于减少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负担程度。同时,也不致引起原告为享有的利益诉求而滥用诉权。众所周知,成功诉讼的关键往往是原告要证明被告使用了与自己相同的技术信息。而原告要证明被告利用了自己拥有的尚未使用于商业上的、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的信息(或没有机会或不具备手段使用的信息)甚至是消极信息,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惩处力度
现行民事诉讼采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商业秘密保护过程时,会出现以下窘境:对商业秘密在实体方面定义的限定条件越多,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就越重。根据法律定义,商业秘密应当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还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些都构成应由原告举证的权利内容,且内容都很具体,并且必须是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这种证明责任比起要证明是“未披露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在诉讼实践中要难得多。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与侵害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相比,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结果往往是无形的,即权利人较难从侵权人之外取得侵权产品进而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立法应加大被告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只要证明了“接触加相似”,就无须进一步证明其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而对原告举证“采取保密措施”,只要被告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法院就应当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至于信息的非秘密性的举证责任当然应当由被告承担。与此同时,为了公平起见,可以规定若原告败诉,则被告的律师费及与举证有关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除原告的举证负担和困难应予缓解外,我国目前法律所给予的法律救济适用的损害赔偿原则只是为补偿、回复性质的填平原则,这也是导致侵权行为屡禁不止、肆意猖獗的原因之一。为有效杜绝、减少侵权,保护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建议法律应全面规定对侵害商业秘密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 减轻或取消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和规制,主要适宜用民事的法律手段和途径。如上文所述,如能通过加重侵权者民事责任的方式,加大惩处力度,使权利人的诉求得到法律保障和充分、有效的赔偿,则建议立法层面上应减轻或者取消侵权者的刑事责任。现行法律规定侵害商业秘密可能导致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对潜在的侵权者具有一定阻吓、威慑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由于按现行的法律,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取证艰难,因此,被侵权的受害人请求司法保护时,大多采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待司法机关对侵权人提起刑事诉讼时原告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处理方法存在的问题是:⑴由于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投入较大的资源,因而对一些标的较小、影响较小的侵权案件无暇顾及。⑵由于刑事审判在先,而刑事审判定案与民事审判定案虽然在认定事实上基本一致,但是二者在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认证规则、证明要求上均有较大差异。如刑事案件的要求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对证据的要求要达到较高的证明程度;而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则是达到“法律真实”即可。这就可能导致出现由于无法满足刑事责任证明要求而民事赔偿要求也不成立的情形。还可能导致的另一种情形是,原告认为有了公安机关介入案件,该案成为刑事案件,一旦到法院阶段,被告侵权必然被认定无疑,而出现对被告的处罚过重的结局。⑶如果原告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定被告侵权成立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介入在法理上也有矛盾。因为虽然有民事判决结果,但审判机关还是不能以此为依据对侵权人予以刑事制裁。这时,如果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损害已经达到某种程度,而公安机关仍不介入,则公安机关有行政失职之嫌;但介入,司法机关又担心会出现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结果不一致的被动情形。
四、审理程序法律条文的具体化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法,但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机械理解法律甚至以法律没有规定而认为“无法”可依的情况。具体涉及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及其审理程序,应当有针对性的、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指导司法实务,避免或者减少法律适用上的歧异,以免引起争议。例如,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交换问题。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一方往往以避免自己的商业秘密泄露为由,拒绝将自己的证据交给对方。一般情况下,此说法不能成立,若如此,任何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以自己的证据是秘密而拒绝提交给对方。下面对该说法稍作分析:作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商业秘密的存在,又因为其认为被告已经侵害其商业秘密,所以原告没理由不将证据先提交给被告,被告也有理由充分了解原告的证据以便质证和/或提供反驳证据;作为被告,如果承认侵权或者抗辩的理由是该信息是公知的,则不存在泄露秘密的问题,如果被告抗辩理由是该技术是自己拥有的,则说明原告的信息确实是秘密信息,但由于被告已经看到了原告的信息在先,他只须提供与原告相当的技术信息,因此,彼此是对等的,也不存在被告泄露更多的秘密给原告的问题。当然,由于技术的复杂性,可能存在被告虽然与原告的技术相同,但获得的途径不同,也不想让被告知道取得技术的途径的情况,此时,法律可以规定聘请专家对有关技术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