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思美关于对就业促进法中与就业歧视诉讼相关条款进行司法解释的建议
案由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就业歧视”问题。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就业促进法》,除了设立第三章《公平就业》专章之外,第六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在具体的就业歧视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法律条文和相关法规的理解不一致,出现了大量问题,导致“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低、劳动者依法反歧视成本高”的现象频频发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来予以解决。
问题一:对于就业歧视案,法院立案案由五花八门,司法极不统一,甚至许多法院无故或者以“无案由”为由不予立案。
问题二:将就业歧视案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前置才予立案。
问题三:就业歧视案审判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过重,从而造成两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
问题四:即使就业歧视案中原告胜诉,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极低甚至可能没有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建议
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进行司法解释,并建议如下:
1.统一就业歧视案的案由,单列“平等就业权纠纷”,或者归入 “一般人格权纠纷”。要求各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并不得无故或以“无案由”为借口拒绝立案。
2.在明确就业歧视案案由的基础上,令各法院不得要求仲裁前置。区分就业歧视与劳动争议的差别,尤其是明确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后所发生的就业歧视仍无须仲裁前置。
3.增加关于举证责任的司法解释一条:“平等就业权(或就业歧视)纠纷,由被告就其行为不含任何歧视承担举证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增加关于平等就业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司法解释一条:“当原告(劳动者)就被拒录或被辞退的事实予以初步证明后,由被告(用人单位)就其行为不构成就业歧视承担举证责任。”
4.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下列原则:就业歧视案中败诉的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此种请求。
2011-3-14
( 责编/宋文芳)